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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是应付价款日非竣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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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是应付价款日非竣工日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非实际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02号案件

案情简介2013年1月,金穗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广西基础勘察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冲孔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1月,金穗投资公司、广西基础勘察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唐先生三方签订合同,约定金穗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之前将298万元民工工资支付给唐先生,该民工工资从应付广西基础勘察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扣除。

后金穗投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唐先生于2018年9月向金穗投资公司管理人申报拖欠的债权115万。

金穗投资公司管理人将唐先生申报的民工工资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唐先生存在异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唐先生对金穗投资公司享有民工工资115万元及利息的优先债权。观点交锋金穗投资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协议约定,金穗投资公司应于2015年1月之前向唐先生支付价款,但唐先生直到2018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未在应付价款日起6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无权再主张。

唐先生主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项目停工、终止履行合同是由金穗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双方之间没有确切的合同终止约定,因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不应起算,应以实际竣工的次日作为起算时间。

法院裁判法院最终未支持唐先生的优先受偿权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已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明确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非实际竣工之日。

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早已停工等事实,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三方协议约定的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唐先生于2018年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律师建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承包人应牢牢抓住这个时点,在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的同时,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尤其在明确约定结算时间的情况下。

2.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承包人即使还未准备好提起诉讼,也应当先通过发函的方式留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痕迹。在经济下行的宏观背景下,这对于保证工程债务清偿尤为重要。

3.在工程停工的情形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起算时点尤为复杂,我们将另行撰文分享。同类案例1.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6号案件

2.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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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矿产、投融资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系作者授权头条号“商民讼事”发布的原创文章,转载须取得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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